一、房屋租賃法概述
美國房屋租賃法(Landlord and Tenant Law)是規範商用與住宅不動產租賃的法令,其主要依據來自普通法與各州相關法律,許多州依其法律體系另擬住宅租賃條例(Uniform Residential Landlord-Tenant Code, URLTA)或住宅租賃管理條例(Model Residential Landlord-Tenant Code)。聯邦政府制定本法的目的,在於作為各州法令的基礎,以預防法令可能產生各種型式的歧視狀況。
本法對於租賃法律關係的認定,基本上是以契約(contract)與財產法(Property Law)為基礎。租約期間分為定期或不定期兩大類,租約的終止則依據租賃雙方意願,或某些違約行為的發生。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具備財產使用收益的權利,且除於契約另行約定,否則承租人可限制包含出租人之其他人侵入所承租之不動產,但承租人亦不得轉租或對該不動產進行其他處分。至於租約的相關規範,則以契約法(Contract Law)的精神為依據。
依據民法或相關法律的精神,租賃契約的簽訂隱含租賃雙方的合意,並且包含出租人對出租後之不動產使用權利的限制,以及對於出租不動產不適居住使用時的修繕責任。美國住宅法對出租住宅的管理,相當強調住宅於出租期間必須符合適合居住的條件,這樣的精神也同時為民法與相關法令所保障,因此法律也規定承租人得因修繕住宅的支出來抵扣租金。
另一方面,除契約明定外,承租人有支付租金的義務,但其立法精神亦強調「合理租金」(fair rent)。同時規定出租人得於承租人違背契約時得逐出房客,但是對於承租人為保障自身利益而為的法律行動,出租人不得採取任何報復行為。
二、房屋租賃法之主要規定
房屋租賃法規範法律適用範圍、簽約與搬遷階段、居住使用階段、契約結束與搬遷階段等課題,但有部分事項涉及各州或城市的特別規定,因此本節特別以華盛頓州房屋租賃法律的有關規定,說明該法的實際應用情況。
(一)法律適用範圍
房屋租賃法對出租住宅的管理對象,不包含以下十類:
1.活動住宅承租者。
2.飯店或汽車旅館房客。
3.居住於公營或私營的醫療、宗教、教育、休閒或中途之家的住戶
4.擁有購買該住宅選擇權之承租人。
5.已簽訂租賃選擇權合約,但尚未行使該項選擇權之承租人。
6.居住在出租農地上之獨棟住宅住戶。
7.居住在農場為季節工所提供住宅之住戶.
8.在雇主提供宿舍中居住之住戶。
9.承租一年以上獨棟住宅之住戶,且其代理人同意排除本法之規定。
10.承租人將該不動產從事商業使用的程度超過住宅使用。
前述承租人雖不為房屋租賃法所保障,但亦可因其他法律之規定,而具備以下四項權利:
1.居住在適合居住之住宅。
2.排除非法歧視的保障。
3.對於房東之疏忽所導致損失的賠償請求權。
4.房東對承租人之財務扣押時之保護請求權。
(二)簽約與搬遷階段
此部份的重點包含租約型式、租約不得違背法律之規定、押金與其他費用之歸屬、押金之型式等。
1.租約型式
租約主要分為按期租約(month-to-month rental agreement)與定期租約(lease)兩類。
按期租約依據一定期限來繳交房租(按月或按週),可為書面或口頭方式約定,但關於押金或其他費用的規定則必須以書面為之,租約之結束則由承租人或出租人以適當方式告知後結束。此外,出租人得於任何時間提出租金調整或合約修改,但必須對承租人給予適當的告知,並徵得其同意。
定期租約有一定之期限,其合約必須為書面方式。在此期間除非取得雙方合意,否則出租人不得要求修改合約內容與租金。此外,在承租人的法律代理人證實或贊同的條件下,定期租約得排除房屋租賃法之規定。
2.法律上規定租賃契約不得規定之事項包含以下七點:
3.押金(deposit)
房屋租賃法所指的押金是可取回的(refundable)。當出租人收取押金時,租賃契約必須以書面為之,且必須說明押金的擔保標的,以及承租人可採取怎樣的方式取回押金。此外,押金之收取必須開立收據,押金所擔保之標的物必須列舉,並經過雙方簽名認可;押金必須存放在具信用的銀行或信託公司,除非有書面契約規定,否則押金的利息收入歸出租人所有。
4.其他費用
如果租賃契約有其他必須由承租人支付且不能取回之費用,此時之租賃契約必須以書面為之,且該項費用不得稱為押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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